(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捷因与被上诉人吴继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捷,吴继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捷,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耿鲁红,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捷因与被上诉人吴继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捷的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被上诉人吴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刘捷、朱来义承诺在青堆子村现有房屋及宅基地叁佰平方米(300㎡)卖给吴继锋,如果政府上边不认定出现任何后果,动迁楼得不到落实,一切责任由刘捷、朱来义全部承担,即退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款390,000元。”原告与被告相识是通过郎凤艳、周维增,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郎凤艳、周维增将390,000元分两次交给被告刘捷。因原告系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东关村人,并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青堆子村人,所以其得不到动迁补偿。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没有将收到的390,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表面上虽是房屋的买卖,但实质是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农村的宅基地的所有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转让给本村的成员,并且转让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东关村人,并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青堆子村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刘捷应将收到原告的39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3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继锋与被告刘捷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继锋购房宅款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刘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存在认定案由错误的情形。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是受赵亚凡委托,因此合同相对人应为赵亚凡,而非上诉人,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继峰辩称:1、原审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的;2、原审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正确,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则承认其与政府实际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事后另行收到了6.5万元的补偿款,就此问题,原审并未查清,亦未进行处理。故重审时,应就上述问题予以核实,并结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