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孙敏英,天津怡人宜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孙敏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始至2014年7月26日止,承保车辆为津N×××××奥迪轿车。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原告之子李洋驾驶承保车在河东区十一经路桥下与立柱碰撞造成车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第B0008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洋负事故全责,维修事故车,原告支付拆解费7000元、拖车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3480元,该车定损69621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2、保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驾驶员李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洋系原告之子;4、李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洋的驾驶资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已经进行了责任认定;6、拆解费票据,证明拆解费用金额;7、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的金额;8、车损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9、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验酒的情况;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物价鉴定程序违法,该结论只是对事故的预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且原告应该将车辆残值交回被告公司;该车投保指定驾驶员,按条款规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出现保险事故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看到第一现场,据原告报案记录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1:5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3:30分,驾驶员李洋称:交警队出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现场进行挪动,导致被告方没有看见第一现场照片;事故现场也没有提到驾驶员验酒的情况,需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拖车费用过高;证据8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条款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结论书不完整,没有委托书,没有提交鉴定人员的资质;作物价鉴定时,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根据该事故鉴定结论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价值,保险公司应作为当事人被通知到场。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酒驾属于免赔范围;本案指定了驾驶员有10%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勘察,但原告没有履行。2、保险公司估损单,在事故确实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仅认可估损单上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证据2估损单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本院认为,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交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没有驾驶员李洋酒驾的记载,说明李洋不存在酒驾的事实,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2时50分,并非被告所述1时50分,且交警处理事故现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所涉及的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被告方自行对受损车辆所作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为其名下津N×××××机动车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始至2014年7月26日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6885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并约定指定驾驶人为李玉龙。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原告之子李洋驾驶承保车在河东区十一经路桥下与立柱碰撞造成车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第B0008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洋负事故全责,维修事故车,原告支付拆解费7000元、拖车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3480元,该车定损69621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22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验酒的情况;2、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3、物价鉴定程序违法,该结论只是对事故的预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且原告应该将车辆残值交回被告公司;该车投保指定驾驶员,按条款规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出现保险事故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交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没有驾驶员李洋酒驾的记载,说明李洋不存在酒驾的事实,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2时50分,并非被告所述1时50分,且交警处理事故现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事发后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受损车辆的赔偿依据,被告方该节辩解意见本院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性质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投保单证实已将该条款告知原告,故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敏英保险金82201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