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张国华,市民。被告:于兰香,市民。原告张国华诉被告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被告于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清,现已过期,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兰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于兰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华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