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星与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星。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西端。法定代表人傅青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忠,男,1965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窦建波,男,1958年5月13日生。原告张星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忠、窦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驾驶本单位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在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该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车损赔偿,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损实际上并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车损52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赔付的车损款26210元的20%即524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星到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3年3月25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星驾驶本公司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驾车行驶的案外人崔丰波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平度分部赔付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车损款2621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申请人)张星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原告)张星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304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12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月份工资1470元;四、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被告)要求申请人(原告)支付其车损赔付款5242元(26210元×20%(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人身伤害医疗费1570.6元(7853元×20%(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车辆损失费8000元(40000元×20%(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2014年1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原告)张星与被申请人(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张星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25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100元、经济补偿金2499元,合计4849元;三、申请人张星赔偿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经济损失5242元;四、驳回申请人张星对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对申请人张星的其他反仲裁请求。原告张星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三项不服,于2014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内容。被告认为: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应支付被告已赔付的车损款26210元的20%即524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也未进行公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规章制度对职工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272号仲裁决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平度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内容,对原、被告认可的该项内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制定后进行公示。而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该条规定,本院认定该规章制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车损已赔付,被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赔付的车损款26210元的20%即5242元,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已赔付的车损款26210元的20%即52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星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张星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25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100元、经济补偿金2499元,合计4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星不支付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已赔付的车损款26210元的20%即52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钧涛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