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审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计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清水,林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405号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德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焕镖。委托代理人肖志贤。被执行人林清水。被执行人林育玲。申请人计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计生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14日生育第一胎(男),2013年1月6日生育第二胎(女),其行为已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据此,申请人计生局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晋人口征决字(2014)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540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计生局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上述决定书给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于2013年5月13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林清水、林育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自行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人口征决字(2014)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蔡姝娅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许珊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