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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贺某、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爱兰。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被告人黄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辩护人郑斌。被告人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莉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及辩护人马爱兰、郑斌、陈建坤、周莉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更新路54号其经营的小店内,以“六合彩”赌博形式接受其发展的下家投注,并按投注额10%以上的比例向下家支付报酬,被告人陈某甲上交给被告人黄某“六合彩”投注额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2013年7月底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贺某以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聚豪鞋业”作为投注点,以“六合彩”赌博形式接受其发展的下家投注,并按投注额10%以上的比例向下家支付报酬。经查,被告人贺某接收下家上交的“六合彩”投注额共计45000元以上。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以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官垟路125号出租房作为投注点,销售多期“六合彩”,接受“六合彩”的投注额共20000元以上,并全部上交给被告人贺某。2、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何某以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官垟路95路出租房作为投注点,销售多期“六合彩”,接受“六合彩”的投注额共20000元以上,并全部上交给被告人贺某。3、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销售2期“六合彩”,上交给上家樊某(另案处理)投注额共6583元;樊某将下家收来的部分投注额(5000余元)上交给被告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戴某、朱某甲、朱某乙、程某甲、平某、胡某、江某、程某乙、陈某乙、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形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陈某甲、黄某、孙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责令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