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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彪与叶元印、叶元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叶元印,叶元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刘彪。委托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叶元印。被告2:叶元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彪与被告叶元印、叶元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彪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刘彪负担,余款4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彪。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李风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康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