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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网山与蔡伯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网山,蔡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82号申请执行人杨网山,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伯林,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网山与被执行人蔡伯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5883.85元、违约金7176.77元、赔偿损失150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蔡伯林因债务较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树平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