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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郦某某,男,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蒋国明,浙江省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15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自双方相识至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很少相互沟通,由此,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9月,双方均居住生活在浙江湖州市的出租房。在共同生活这一年多时间里,家中的一切均由被告说了算,若原告稍有不从,就会遭被告的谩骂,原告一忍再忍,夫妻关系勉强维系着,谈不上夫妻感情。另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整个家庭(包括被告的儿子、儿媳及孙子女)一家五口人的生计,原告为之而负债10余万元。原告的付出却得不到被告理解。同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上不够检点,更加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自2013年9月至今,原告回安吉老家独自生活,被告仍居住生活在湖州。综上,原告认为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辩称:我们认识的时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不属实,原告一直在我家生活,一直是我支出家庭开支。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们没有债务,原告的支出一直是我支付的。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对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结婚证由其保管。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郦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15在浙江省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个性上的矛盾影响到了家庭的和睦相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一年多,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莲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