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郑福相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福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岩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福相,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郑福相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37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樟杭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樟杭村关于垅仔内纠纷竹林经营权的归属意见》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且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讼争“新头墓”山场系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樟杭村集体财产,该山场原由本村村民范炳灶等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至2005年9月15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该山场的经营管理权收归集体所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樟杭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樟杭村关于垅仔内纠纷竹林经营权的归属意见》,其性质属于管理本村集体财产,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郑福相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樟杭村民村委会之间因村委会实施管理集体财产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郑福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志 炜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