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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九台龙成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2003年7月8日生,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陈凤波,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生,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地址:九台市长通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校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凤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前、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马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被告系全封闭式教育学校,负责学生在其学校学习、食宿等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学校早晨起床时不慎从二层铺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9453.2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伤情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需要60天,需增加营养费3000元。被告学校系封闭式教学,食宿学校,负责原告在其学校学习、起居、食宿等一切事宜,就应该保障原告在学校期间的安全事宜,原告在被告处起床时从二层铺上掉下来摔伤,是被告对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有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此次受伤后,不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无法承受的伤残事实,同时还造成原告因受伤的病情导致不能正常学习而被迫辍学的严重后果。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能对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26元,护理费362.2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4543.04元。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导致原告伤害事故原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主观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只是在城镇封闭学校读书,而不是在城镇打工或从事其他工作,伤残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三、关于交通费,应以往返住院、出院两次为准,原告请求500元过高。四、营养费应以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五、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应以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六、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其请求4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保险已经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用3450.60元,此款已经付给原告,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2003年7月8日出生,于2012年2月19日转学到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就读。被告系九年一贯制、封闭式、寄宿制民办学校。学生生活上有生活老师全程管理与服务。2013年9月14日早5点钟左右,原告在学校寝室睡觉时不慎从二层铺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9453.26元。被告通过保险已经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用3450.6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伤情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需要60天,需增加营养费3000元。庭审时,被告对上述鉴定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轼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费为0.3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父母于2011年9月开始在九台市光明社区畜牧局家属楼后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寝室睡觉时不慎从二层铺上掉下来摔伤属实。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住宿的二层铺距离地面较高,护栏较短,存在安全隐患,在清晨睡觉时翻身掉落地下,主客观上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寄宿制学校,未能提供安全的床铺,未尽到管理职责,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已离开户籍地,在九台市光明社区连续居住近三年,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此次外伤导致休学一年,并且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适当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002.66元(9453.26元-3450.60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20208.04元/年×20年×20%)、护理费15756.48元(2626.08元×6个月)、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总计13624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