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茂业“好孩子”专柜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绍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邓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茂业百货9楼公用仓库取货时,看见该百货ECCO专柜在仓库摆放大量ECCO牌鞋,趁机分三次盗窃该品牌男女鞋共9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7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只拿了三双鞋子。其辩护人提出:1、检察院认定数额不正确,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大概在3000多元,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本案犯罪情节不严重,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因生活所迫临时起意盗窃,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茂业百货9楼公用仓库取货时,看见该被害单位深圳市凯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的ECCO专柜在仓库摆放大量ECCO牌鞋,趁机分次盗窃该品牌男鞋一双、女鞋2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19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郑某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凯瑞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缉经过、谅解书等;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某燕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盗窃了被害单位的六双皮鞋,故依据被告人郑某的稳定供述(盗窃三双皮鞋),本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盗窃被害单位的三双皮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