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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李建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476号罪犯李建,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建犯贪污罪,判处有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李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生产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获物质奖励一次,2013获物质奖励和记功各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10.7分。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建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03月0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