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5月1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2日晚8、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傅家25号15室,拧开房门挂锁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28元)。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廿八房傅家6—1号81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苗某联想A39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林家258号7室,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杂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二个和硬币若干枚,被盗物品的价值均无法鉴定。4.2014年3月2日晚上5、6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新碶街道岭南村前焦5号花木场的办公室,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48元)。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苗某、王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光 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严巧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