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马建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449号罪犯马建云,曾用名马跃云,男,1974年7月1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4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建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生产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06.7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建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建云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