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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陆国洪与XX、邵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洪,XX,邵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768号原告陆国洪,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邵利华,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陆国洪诉被告XX、邵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洪及委托代理人陈蕴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洪诉称:2010年12月1日,XX向他出具借条承认借到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0%。2013年6月30日,XX向他出具借条,承认2010年共向他借款155000元,并于当日另行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5000元。2013年12月,他因催要债务与XX发生纠纷,双方共至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做调解,XX承认向他借款180000元并确认已收到,期间归还了16000元利息。经查XX与邵利华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XX立即返还借款180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对借款18000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这个180000元是陆国洪与他合伙做生意的,2012年12月23日合伙的生意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一名工人死亡,为此他支付了赔偿费92.8万元。从那以后陆国洪因为没有合伙的合同,所以就说这个钱是借的,现在他也认可这个180000元,陆国洪也承诺这个钱作为借款之后也不要他支付利息,也可以分期慢慢归还,所以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他老婆邵利华签字,所以邵利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在要钱的过程中,陆国洪多次威胁他,并将他家五扇门、一个餐桌、两个餐椅、一个微波炉砸坏了,邵利华被陆国洪的老婆打了,现在一直头疼,头发也被抓了一大把下来。他已支付的16000元不是利息,是支付的本金。被告邵利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XX向陆国洪借到人民币捌万整。(80000元整)。借到日期2010.12.1日起息。年息为10%。”2013年6月30日,XX又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XX2010年借陆国洪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今XX2010年借到陆国洪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其中155000元包含之前借款8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80000元。同日,XX出具一份还款证明,载明:“今XX从2013、7、30开始每月付伍仟元整到2013、8、30日付壹万整。以条据为整。付清为止。”嗣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XX归还16000元。2013年12月24日,陆国洪妻子袁忠梅到XX家中催要借款时发生口角,袁忠梅将XX家中物品砸破。后来XX未还款,陆国洪遂于2014年4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陆国洪将利息计算变更为承担借款1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又查:XX和邵利华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陆国洪提供的三份借条、还款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笔录、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国洪与XX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本案中,XX归还的16000元,因XX2013年6月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借款期内应按无息借款处理,16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从180000元中扣除,XX尚欠陆国洪164000元借款。因此XX应返还陆国洪借款16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陆国洪与XX的上述借款形成于XX与邵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XX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XX与邵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XX、邵利华应共同返还XX的上述债务。XX辩称该债务系XX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邵利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邵利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陆国洪借款16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陆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陆国洪已预交),由陆国洪承担173元,XX、邵利华承担1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国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红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