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傅天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傅天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7号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荣。委托代理人王易,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天君。委托代理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公司)诉被告傅天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王立今,被告傅天君的委托代理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宜家家居上海北蔡商场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位于浦东御桥工业区B地块消防安装工程,被告施工或管理人员发生任何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赔偿费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2月20日,被告自行聘请案外人宋世峰作为员工。2011年3月20日,宋世峰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公章,为宋世峰申请工伤鉴定,宋世峰承诺不向原告索赔。2012年6月14日,宋世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在仲裁庭中承认其系被告聘用的员工。此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偿宋世峰,原告向宋世峰先行支付了工伤损害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8,000元及拖欠的工资28,858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绝赔偿属于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和工资应予返还。故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伤损害赔偿款628,000元、工资28,858元;二、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天君辩称,一、《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实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肢解分包给无单位、无资质、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等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二、宋世峰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宋世峰是原告从业人员,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原告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未为宋世峰办理保险,应承担宋世峰工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宜家家居上海北蔡商场消防安装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劳务分包。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维修。合同10.3约定,本合同发包方要求在四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A、安全生产,乙方应加强安全教育及安全生产管理,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不得影响工程的正常进行;乙方负责本工程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合同12条(发包方的责任)约定,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教育,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合同第13.3条(安全措施)约定,乙方进入施工区域的生产作业人员,应出具作业人员身份证件、特殊工种操作证件等有效证件,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有效的特殊工种作业资格证书,待发包方批准后方能进入工地,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办好进场前的规范用工手续;乙方应加强施工管理,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因乙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人员发生伤亡或疾病,发包方有提供方便、协助抢救的义务,费用由乙方责任人承担。合同第15.5条约定,乙方施工或管理人员发生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此等任何责任。《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2月,宋世峰经老乡介绍,与傅天君洽谈工资后进入工地工作。2011年3月20日上午,宋世峰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导致受伤。宋世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傅天君支付。2011年5月25日,傅天君向安威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傅天君向安威公司申请公章借用于宋世峰申请工伤一事。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安威公司从业人员宋世峰在2011年3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5月宋世峰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威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理疗费合计628,000元,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工伤期工资46,757元,支付鉴定费350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书,安威公司支付宋世峰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待遇(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理疗费)628,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期间,安威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安威公司的起诉。安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出后,安威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宋世峰不是其雇佣人员,其也从未申请工伤鉴定,宋世峰应向傅天君主张工伤赔偿为由,要求判决其不支付宋世峰一次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安威公司支付宋世峰一次性工伤待遇(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理疗费)628,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安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宋世峰申请执行。后宋世峰与安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安威公司分期支付宋世峰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总计657,208元。此后,安威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2011年9月,傅天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威公司支付安装工程劳务费,安威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傅天君返还未施工项目的费用等。后傅天君撤回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有效,并部分支持了安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傅天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傅天君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威公司支付签证单工程劳务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有效并部分支持傅天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现傅天君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均确定由安威公司支付宋世峰一次性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并不影响安威公司在对外向宋世峰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根据《劳务合同》对内向傅天君追偿的权利。本案仍应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劳务合同》的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根据傅天君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安威公司借用公章,以及各方陈述的其它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宋世峰系傅天君为完成所承包的劳务而雇佣的施工人员。根据《劳务合同》第10条、第15.5条约定,傅天君应负责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傅天君一方的施工或管理人员发生任何事故,所有责任均由傅天君承担,安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傅天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劳务合同》第12条、第13.3条也约定了安威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对傅天君一方的施工人员负有教育、指导、监管、考核的义务,现安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切实、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宋世峰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傅天君承担70%,安威公司承担30%。安威公司要求傅天君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天君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459,800.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184元,由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50元,被告傅天君负担4,0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