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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系被告之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相互认识,于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被告于是嫌弃、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已满5年。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雷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女儿雷某乙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曾因子女不听话而发生过吵闹,且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儿子雷某甲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女儿雷某乙的证言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对儿子雷某甲的证言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中,相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相一致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年××月相互认识,于同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字第××号《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现小学毕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子女教育及原告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而发生吵闹。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了子女,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柱 人民陪审员  赵开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