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喻战飞与被告肖星、陈正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战飞,肖星,陈正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喻战飞,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凤凰村高寨组。被告肖星(系贵B169**号车驾驶员),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组**号。被告陈正祥(系贵B169**号车车主),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藤桥村*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8219-0。法定代表人罗卫军,系公司总经理。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原告喻战飞与被告肖星、陈正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战飞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战飞,被告肖星、陈正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战飞诉称,2013年8月12日20时20分,被告肖星驾驶贵B169**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二塘向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2省道106KM+400M(大湾康建医院)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致使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撞上原告驾驶的由大湾往二塘方向行驶的贵BL78**号车的左前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孩子喻世友受伤,贵B169**号车驾驶员肖星及车上乘客孔敬、孙斌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巡警大队作出市公钟交巡认(2013)第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星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战飞及被告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肖星驾驶的贵B169**号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车主陈正祥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9354.07元,其中医疗费56102.79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4年),护理费2872元(37448元÷365天×28天),误工费14671元(37448元÷365天×143天),住院期间伙食费840元(30元×2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喻战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喻战飞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市公钟交巡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情况、所应承担的责任。3、贵B169**号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陈正祥。4、大湾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去医疗费2138.32元。5、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发票2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入院,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4486.99元。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三个拾级伤残,故全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1200元。8、2014年4月16日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尤梅梅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今一直在大湾社区居住,从事微型车修理,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尤本超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经质证,被告肖星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到医院看到的是原告的父亲在医院护理而不是尤本超。被告陈正祥对证据1、2、3、4、5、6、7、8、9不予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一点,肖星属无证驾驶,不在赔付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6无意见。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称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中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及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称仅凭一张社区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所居住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予以证实,营业执照因未年检属于无效证照。对证据9没有意见,但对护理人员到底是谁不知道,要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肖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1000元及其医疗费予以认可,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7000元。被告肖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正祥辩称,贵B169**号车原来是我的,但已于2013年5月2日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星了,只是因肖星购车款还未付清便没有过户,故该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正祥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2日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贵B169**号车已于2013年5月2日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星,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归肖星所有,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肖星自行承担,与我无关。经质证,原告喻战飞对该证据有意见,称虽然车子卖了但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肖星称,陈正祥将贵B169**号车于2013年5月2日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原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肖星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第二,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其中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发票支撑,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按九级计算的依据,故伤残等级三个拾级只能按最高等级计算,不能按九级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对住院天数无意见,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来支撑。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证明贵B169**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喻战飞与被告肖星、陈正祥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证据1、2、3、4、5、6及结婚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抄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肖星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不是尤本超护理,是原告之父亲护理。经庭审查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其家人轮换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对证据1-9,被告陈正祥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陈正祥已将贵B169**号车买给了肖星,肖星无异议,故被告陈正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2、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因肖星属无证驾驶,不在赔付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喻战飞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证据8中社区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称仅凭一份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金额按城镇标准计算,营业执照未年检已过期。因原告长期在钟山区大湾镇大湾社区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结婚证及妻子的营业执照,故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20时20分,被告肖星驾驶贵B169**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二塘向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2省道106KM+400M(大湾康建医院)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致使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撞上原告驾驶的由大湾往二塘方向行驶的贵BL78**号车的左前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喻战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巡警大队作出市公钟交巡认(2013)第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星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战飞及被告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喻战飞于事故当日在六盘水市大湾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产生治疗费2875.30元。同月13日转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双上肢皮肤擦挫伤,于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0962.31元(被告肖星已支付27000元)。原告喻战飞于2014年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喻战飞于2013年8月12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喻战飞于2013年8月12日所受损伤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喻战飞于2013年8月12日所受损伤致左跟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被告陈正祥为贵B169**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正祥将其所有的贵B169**号车以26000元卖给被告肖星,该车已由被告肖星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星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属于被告陈正祥所有的贵B169**号车与原告喻战飞驾驶的贵BL78**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喻战飞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169**号车交强险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肖星承担。被告陈正祥已将贵B169**号车卖给被告肖星,该车实际由被告肖星管理使用,故被告陈正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战飞的医药费总共为50962.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贵B1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喻战飞10000元,余款减除被告肖星已支付的27000元,剩余13962.31元由被告肖星负担。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4年),因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为三个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可酌情按九组伤残计算赔偿,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872元过高,应按农业牧渔业年收入30850元计算,为2366元(84.50元×28天);误工费14671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11053.90元(77.30元×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撑,酌定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428.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1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1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战飞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110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428.1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1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战飞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肖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战飞医疗费13962.3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14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喻战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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