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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聂忠平与李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平,李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聂忠平。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李晨。原告聂忠平与被告李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平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李晨向原告购买包装膜、编织袋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货款1.88万元,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晨未作答辩。原告聂忠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晨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8万元、其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忠平与被告李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膜、编织袋、尚欠货款1.88万元之事实清楚,其应按欠据上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忠平货款1.8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