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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外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毅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GREAT CHIEFTAIN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外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毅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丽玲,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魁企业有限公司(GREATCHIEFTAINENTERPRISECOMPANY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德雷克商会帝国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高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毅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毅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天魁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魁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毅嘉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苏毅约字第11082号),约定毅嘉公司向天魁公司购买“RTR水平镀镍金机(GCEAPNA-R-F-A5000片/天)”一台,价款为56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出货后支付30%作为“订金款”;第二期,交机安装试车完成后支付40%作为交机安装款;第三期,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作为验收款。合同签订后,天魁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货义务,毅嘉公司也支付了第一期订金款,天魁公司在履行完交机安装试车后,毅嘉公司也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双方经协商在支付上述两期款项时天魁公司给予了毅嘉公司一定的优惠,天魁公司亦确认毅嘉公司已完成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但毅嘉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不按合同约定开立验收证明,也拒不支付第三期款项。天魁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毅嘉公司向天魁公司支付验收款168000美元;2、毅嘉公司向天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毅嘉公司一审辩称,除了本案所涉设备,毅嘉公司亦同时向天魁公司购买了另外4台设备,该4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天魁公司未能履行对该4台设备的维修保修义务,因此毅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天魁公司所主张的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款及利息,并且毅嘉公司未正式出具过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毅嘉公司与天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毅约字第11082号”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毅嘉公司向天魁公司购买一台R**水平镀镍金机,价款为560000美元。该合同同时就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交货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安装地点在毅嘉公司苏州厂(江苏省苏州新区金山路118号);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于出货后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设备经天魁公司至毅嘉公司苏州厂安装试车完成后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在设备最后经毅嘉公司测试验收合格后,天魁公司检附经毅嘉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的验收合格报告,毅嘉公司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对于验收条款,双方约定:1、天魁公司安装试车完成通知毅嘉公司验收,毅嘉公司采功能验收时,应按合同规格、图说、附件等各项标准查验,并由依附件(试车单)作为验收依据,但不能即知之瑕疵不在此限;2、因天魁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试车或验收不合格发生退机,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概由天魁公司负担;3、毅嘉公司应于天魁公司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进行试车及验收,逾期天魁公司有权提出要求毅嘉公司验收,毅嘉公司不得拒绝等。2011年1月27日,毅嘉公司同时与天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毅约字第11080、11081、11083、11084号”的另外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就有关设备的采购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上述四份《设备采购合同》所采购的设备的名称、规格、价格、用途、验收标准等与本案所涉设备均不相同。2011年7月25日,天魁公司就已经交付给毅嘉公司的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毅嘉公司之前已支付了70%的货款给天魁公司。2013年6月18日,天魁公司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江志宏律师向毅嘉公司发函,向毅嘉公司催讨剩余尚未支付的30%的验收款计168000美元。2013年6月19日,毅嘉公司收到该函。2013年7月3日,毅嘉公司回函,表示双方于2012年9月就其余四份合同所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本案所涉设备的验收款支付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洽谈无果从而导致30%的验收款迟迟未处理,并非天魁公司所称毅嘉公司违约。毅嘉公司与天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关于编号为“苏毅约字第11082号”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款项,毅嘉公司仅剩总价款560000美元的30%即168000美元未支付给天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魁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且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以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亦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毅嘉公司应于天魁公司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进行试车及验收,逾期天魁公司有权提出要求毅嘉公司验收,毅嘉公司不得拒绝,在验收合格后,由毅嘉公司支付给天魁公司剩余的30%的验收款。而事实上在天魁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毅嘉公司并安装完成后,毅嘉公司至今仍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剩余的验收款,根据合同约定,天魁公司有权提出要求毅嘉公司验收,毅嘉公司不得拒绝,虽然天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过毅嘉公司进行验收,但在双方对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天魁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毅嘉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剩余验收款,该日期可视为天魁公司提出验收并要求对方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之后毅嘉公司怠于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涉案设备的质量等提出异议,所以应当即时支付该笔验收款,因其至今未支付,故亦应向天魁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天魁公司要求毅嘉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毅嘉公司辩称的因同时购买的其他四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有权拒付本案所涉设备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就每台设备均签订了独立的合同,设备的名称、规格、价格、用途、验收标准等均不一致,因此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用其他合同所涉及的四台设备的质量问题来抗辩本案设备的款项支付,对于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毅嘉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毅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魁公司货款168000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68000美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被告毅嘉公司负担。上诉人毅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天魁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共签订有包括涉案RTR水平镀镍金机在内的5份《设备采购合同》,总体来看双方只发生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其有权以另4份合同所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来抗辩本案所涉设备尾款的支付。2、天魁公司未完全履行将涉案设备规格、图说、附件等查验标准交付毅嘉公司的义务,亦未要求毅嘉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故本案其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根据天魁公司的举证及一审庭审中双方的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天魁公司自愿承担由L/C45天远期支付改为L/C即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1万美元,即双方已协议将涉案合同价款由56万美元变更为53.9万美元,故毅嘉公司未付的30%尾款应为16.17万美元而非16.8万美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魁公司答辩称,1、一份合同对应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毅嘉公司认为五份合同对应一个法律关系错误,是为拖延时间找借口;2、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毅嘉公司应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试车及验收,但其至今连试车也未完成,更谈不上验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3、天魁公司将付款56万美元变更为53.9万美元有前提条件,是将信用证付款由远期45天变更为即期,该变更是以履行期限的变短为前提,毅嘉公司未履行即期付款义务,又要享受即期付款所减免的利息,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毅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毅嘉公司提交证据网站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天魁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已解散的事实。天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来源不明,若天魁公司当时已解散的话,就不可能经过英国大使馆和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起涉案之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毅嘉公司该举证证据,因其来源网站不明,且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毅嘉公司对其结欠天魁公司验收款具体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口头商定毅嘉公司付款方式由信用证远期45天支付变更为即期支付,天魁公司承担2.1万美元的利息,故合同金额变更为53.9万美元。此后,天魁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9日、12月3日向毅嘉公司开具商业发票两份,发票记载的设备价款均为53.9万美元,其中第一份发票载明:支付30%的货款16.17万美元,第二份发票载明:支付40%的货款21.56万美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毅嘉公司实际已按上述发票载明金额即期支付了该两笔货款。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天魁公司与毅嘉公司双方在《设备装机完成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完成,随机操作手册及电路图移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天魁公司为外国法人,故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案中,因双方《设备采购合同》所涉设备为RTR水平镀镍金机,并未涉及其它设备,毅嘉公司上诉所称的另四台设备存在质量与本案无关,故其以另四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拒付本案设备尾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天魁公司已于2011年7月25日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相关资料亦同时移交给毅嘉公司,然毅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而是长期怠于行使验货义务。直至2013年6月19日天魁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剩余30%的验收款,其仍回函要求天魁公司将该笔款项与其它合同所涉设备质量问题一并磋商并洽谈抵消处理方案,其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涉案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涉案设备的质量已符合约定,毅嘉公司应立即支付该设备之验收款。毅嘉公司主张的支付验收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就毅嘉公司应支付涉案设备30%尾款的实际金额,因天魁公司与毅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为16.8万美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无不妥。鉴于二审期间天魁公司主动确认其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已同意减免毅嘉公司2.1万美元的设备款,故本案毅嘉公司尚需支付天魁公司30%的验收款金额为16.17万美元,毅嘉公司就该未付设备款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在当时查明基础上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鉴于本案二审中因天魁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主动确认,故对毅嘉公司应支付天魁公司验收款的认定数额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毅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魁公司货款16.17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2013年6月19日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毅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上诉人毅嘉公司负担15273元,被上诉人天魁公司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上诉人毅嘉公司负担15273元,被上诉人天魁公司负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