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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现在瓮安县戒毒所强制戒毒。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瓮安一小旁见面,李某说要400元钱的毒品,并将钱拿给窦某某,窦某某将李景贵带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安县粮食局宿舍肖喜坤住宅,叫李在肖住宅等候,几分钟后,窦某某拿了一包海洛因回来,三人在肖家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窦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瓮安一小旁见面,李某说要400元钱的毒品,并将钱拿给窦某某,窦某某将李景贵带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安县粮食局宿舍肖喜坤住宅,叫李在肖住宅等候。几分钟后,窦某某拿了一包海洛因回来,三人在肖家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证人李景贵、肖喜坤的证言;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行政处罚决定书;⑤通话清单;⑥公安机关关于肖喜坤另案处理的书面说明;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⑧辩认笔录和辩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空。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窦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