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童某某,曾用名童某甲,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鹿妤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