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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蒙古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小儿子不满8个月时原告就被打出家门,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在孩子八个月的时候是原告自己走的。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4月5日在宁城县忙农信用社30000元贷款本及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所借贷款用于孩子日常消费和买牛了,两个孩子都是剖宫产,还有一次是原告大出血治疗所用。现贷款转到我父亲高贺林的名下了,现在我父亲已经去逝了。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从贷款的时间看是2013年9月29日,这个时间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在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中均说明是在孩子八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已经不在被告家庭生活了。信用社的贷款本上看不出来该笔贷款是原告亲自参与借款,没有原告的签字。假如被告借款属实��也没有用到家庭的生产生活中,根据被告所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买牛了,不知道被告家有多少头牛,被告陈述这笔款用于原告剖宫产不属实,该笔贷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高某1,2012年9月28日生育次子高某2,现两子均随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借忙农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3年4月5日办理30000元转贷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105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2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忙农信用社贷款30000元,此款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该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2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各300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度的7月30日前付清,至长子高语博、次子高语轩各自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忙农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