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建卫与李启有、许德明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建卫,李启有,许德明,刘兆方,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1553号申请人付建卫,居民。被执行人李启有,居民。被执行人许德明,居民。被执行人刘兆方,居民。被执行人李剑,居民。申请人付建卫与被执行人李启有、许德明、刘兆方、李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付建卫担保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61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许德明、刘兆方、李剑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修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