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执字第7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方秀云与李庆兵、赵西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秀云,李庆兵,赵西霞,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奎执字第779-1号申请执行人方秀云。被执行人李庆兵。被执行人赵西霞。被执行人冯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后仍无法变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西霞所有的车号为鲁G号汽车一辆作价71709.3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方秀云抵偿债务。[车号为鲁G号汽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方秀云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方秀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磊审 判 员 高 彬审 判 员 韩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