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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程辉,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武汉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朱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龚珍荣。委托代理人:刘洁茹,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龚珍荣之女。被告:龚俊。被告:李玉梅。被告:张莹。被告:刘建文。被告: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赤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商场)、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珞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其颐,被告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庭,被告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洪山商场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方元水处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龚珍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茹,被告龚俊,被告张莹,被告福珞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支行)与被告申源公司签订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用于偿还04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即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6%,首季度按季结息,第二季度及以后按月结息,从第三个月开始偿还本金(金额依次是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建行省直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签订《共同债务协议》,承诺与申源公司共同向建行省直支行承担05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签订保证协议,对051号贷款合同、共同债务协议项下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对建行省直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9日,洪山商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两套房产;同日,上述抵押进行了抵押物登记;12月24日,房屋占用土地亦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省直支行对上述贷款按不良类管理要求进行管理。2012年12月24日,建行省直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生效,原告依法取得对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的债权。2012年12月24日,福珞瑞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将应对洪山商场的租金汇入原告参与管理的账户,否则福珞瑞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申源公司仅偿还利息292.67万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福珞瑞公司未履行租金归集义务,各自应依约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贷款合同,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利息4209021元。原告作为国有控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肩负着清收国家金融债权的任务,因而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209021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约定违约金利率计算);2、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洪山商场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福珞瑞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说明,表明: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源公司辩称:一、对向建行借款3000万元和没有偿还,我们没有异议,在2012年12月18日前就进行了债权转让,后又让建行与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增加了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这加起来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上。二、本案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我们申请追加建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三、本案是一个借新还旧。四、我们已经偿还了290万余元利息,另外我们还还了200万元本金,我们除还息外还偿还了本金。被告方元公司辩称:与被告申源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为共同债务人没有意见。被告洪山商场辩称:一、新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也无效。二、借款人和债权人并没有告诉担保人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四、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我们共同清偿,这个协议不应当生效,这个时候已经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五、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我们不知道借新还旧,所以抵押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被告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张莹一致辩称:与被告申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福珞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告的担保人,与本案相关主体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二、原告认为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将租金存入到洪山商场共管账户,是对原告债权的侵害,这应该是原告对我公司另行起诉。三、我公司已向洪山商场缴纳了租金,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在2013年向洪山商场缴纳租金后,洪山商场等已经向原告偿还了相关债务,现在不应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玉梅、刘建文未到庭答辩。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9日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2、建行省直支行放款凭证。证据3、2012年12月19日051补《共同债务协议》。证据4、2012年12月19日051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据5、2012年12月19日051抵押合同。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7、信贷资产分类认定审批表。证据8、2012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据9、2012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告》。证据10、2012年12月24日《协议书》、2012年12月24日《协议书》及2004年6月30日《物业租赁合同》。证据11、《企业变更通知》。证据12、还款凭证。被告申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被告福珞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付租金清单。被告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源公司对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个虚假的民事行为,因为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债权已经转让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证据5至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7是内部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至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是债权转让,是合同转让。证据10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张莹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福珞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9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责任在我公司,原告没有尽到对该共管账户的管理义务,指定支付租金的起始时间和我公司往指定账户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没有向我公司提示支付。证据11、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申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被告福珞瑞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明”及付租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建行省直支行与申源公司签订一份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源公司向建行省直支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04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6%,首季度按季结息,第二季度及以后按月结息,从第三个月开始偿还本金(金额依次是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建行省直支行即依约向申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对此双方依约办理了一份借款凭证。同日,建行省直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源公司作为债务人、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均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一份051补《共同债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建行省直支行承担05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日,建行省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051(自然人保)《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051号《贷款合同》、省直051补《共同债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省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洪山商场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051《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051号《贷款合同》及051补《共同债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房产,面积为4678.98㎡,抵押财产的价值4222.37万元。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房产,面积为1824.2㎡,抵押财产的价值1554.96万元。同日,051《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12月24日,该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4日,建行省直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行省直支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同日,建行省直支行分别向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要求债务人按照051补的《共同债务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即2013年3月18日前按还款计划支付首笔本金及利息420万元(含银行已收取利息26666.67元)。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分别在回执行联盖章并表示同意。2013年6月5日,建行省直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联名在湖北日报上对本案所涉的保证人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刘建文、张莹刊登了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4日,建行省直支行、信达湖北分公司、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福珞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根据洪山商场与福珞瑞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其双方一致同意,福珞瑞公司应付洪山商场租金(含滞纳金)均应按期汇入共管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直至洪山商场担保责任解除为止,若福珞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则应对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诺将应对洪山商场的租金汇入原告参与管理的账户,否则福珞瑞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建行省直支行、信达湖北分公司、方元水处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方元水处理公司将其污水处理合同而享有的五家公司收取的污水处理收入汇入共管账户,若其未按约定履行,则应对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举证证实被告申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付利息26666.67元,在2013年4月3日付利息20万元,在2013年6月27日付利息24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付利息2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付利息10万元。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洪山商场与福珞瑞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福珞瑞公司租赁洪山商场房产,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赁期内第7年至第10年(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为76.99万元/月。在本案审理中,福珞瑞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将2013年全年租金5633710元交付给了洪山商场。申源公司为证实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向本公司借款216万元应冲抵本案债务所举的两份借条表明:2011年6月20日陈震予向龚珍荣借款16万元,2013年1月31日陈震予向龚珍荣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建行省直支行与申源公司签订的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省直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源公司作为债务人、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均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的051补《共同债务协议》,建行省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均作为保证人签订的051(自然人保)《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省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洪山商场作为抵押人签订的051《抵押合同》及办理他项权证,均系其贷款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另建行省直支行、信达湖北分公司、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福珞瑞公司为将其租赁款汇入共同账户,并将该款支付本案贷款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建行省直支行向申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原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申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借款本息,对此,本案所涉的共同债务人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均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保证人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刘建文、张莹亦均未对其欠款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省直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173333.33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290万元),且互为连带责任。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洪山商场为上述债务抵押的其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刘建文、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珞瑞公司按2012年12月24日协议书约定,应将其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至洪山商场担保责任解除期间的租赁款汇入共管账户,但被告福珞瑞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并至目前仍将其租赁款直接付给洪山商场,故其应在违约所付的租赁款范围内对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源公司辩称银行贷款利率过高,除偿还了290万余元利息,另还还了216万元本金;被告洪山商场辩称新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珞瑞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公司在2013年向洪山商场缴纳租金后,洪山商场等债务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相关债务,现在不应再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申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款项216万元,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本案冲抵银行贷款本息的款项;本案所涉贷款用途虽属借新贷还旧贷范畴,因该用途已约定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应该是明知的,所以本案担保人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其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福珞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诸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173333.33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290万元),且互为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抵押的其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刘建文、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违约所付的租赁款(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至洪山商场担保责任解除期间的租赁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姚 红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