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砖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乘邻居孙某甲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孙某甲一本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持该存折到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三口支行取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再次乘孙某甲家无人之机,将孙某甲的上述存折盗走,并于当月10日、13日,分别持该存折到黄山金桥村镇银行取走现金人民币1450元、5000元,后将存折扔掉。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仙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甘棠支行出具的“证明”、黄山区三口镇巷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鲍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黄山金桥村镇银行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孙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