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唐虹、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武,唐虹,赵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周文武。被告唐虹。被告赵小平。原告周文武诉被告唐虹、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祥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记录。原告周文武及被告唐虹、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唐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并立下了借据,由被告赵小平担保。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请判令被告唐虹、赵小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唐虹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虹辩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唐虹向原告周文武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是实,从2013年10月起由于资金困难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虹愿意分期支付。被告赵小平辩称:被告赵小平为被告唐虹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实,被告唐虹已答应分期偿还,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小平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唐虹、赵小平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唐虹、赵小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唐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文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唐虹连带责任担保人赵小平2009.5.19”。尔后,被告唐虹支付了2013年10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以被告多次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虹、赵小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虹向原告周文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唐虹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平自愿为原告唐虹的借款提供担保,构成合同担保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利率结算了前期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后期借款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内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虹偿还原告周文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唐虹支付原告周文武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祥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