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叶某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徐某某,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徐某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二结婚。1998年4月3日在大河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三个孩子。共同建有两层楼平房。由于双方草率结婚,脾气不和,很难沟通,性格差异大,常吵打不睦,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夫妻关系恶化,从2009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徐某某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两层楼平房归三个孩子所有。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叶某甲离婚,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成长,要求叶某甲与我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俩人在未谈婚前是同村居住,两家相距不远。双方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月31日结婚,1998年4月3日在大河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8字第40号”结婚证。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叶某乙,生于1996年10月1日;女孩叶某丙,生于1999年3月30日;次子叶某丁,生于2001年3月25日。2001年12月31日,徐某某在大河乡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双方婚后,原告叶某甲常外出打工,被告徐某某在家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2002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平房两间,2008年在原平房顶上建了第二层平房两间。原告叶某甲以前述理由诉请离婚,叶某甲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被告举证的民事应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本院询问徐某某的笔录及调解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却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