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海长保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长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426号罪犯海长保,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海长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10年2月10日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2月14日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支持诉讼。罪犯海长保,证人唐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落实互监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注重产品质量,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1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36.8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长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