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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08年3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被告父母过世,原告在家要照顾小孩,不能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不但不给原告,还将钱藏起来。被告回家不干活,整天和朋友打牌,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家里的粮食卖掉去打牌,原告询问时,被告竟说小偷偷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把原告不当人,动辄就打原告,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就在XX饭馆打工。2012年4月,被告从西安回来,嫌原告没回家,被告在XX幼儿园门口当众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半月后,原告将孩子留在家中,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回家协商离婚事宜,2013年5月30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反悔,将原告手机摔坏并抢走原告银行卡,原告再次到新疆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原告向亲戚借款6000元,偿还被告结婚所欠债务,该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再无其他债务也无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赌博,殴打原告,从双方争吵及分居情况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嫁妆电视、洗衣机、功放、音响、被子六床归原告。4、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庭前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一见如故,相见恨晚,经过相处建立了信任关系,继而发展为恋爱关系。原告让被告出6000元帮其与前夫离了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自小父母双亡,深知过日子艰难,平时对自己严格要求,勤俭持家,从不赌博,遇事多忍让,没有脾气暴躁打人等恶习。2012年4月,被告从西安回家后,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要求去民政局离婚,后经亲戚劝说,原告表示不离婚,第二天原告以买菜为名出走,并到幼儿园想带走孩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动了手,后经亲戚劝说,原告答应不离婚。原告说要进城看病,被告给原告300元,原告走后再无下落。2012年9月得知原告在新疆,被告去新疆叫原告回家未果,2013年4月,原告回来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原告不辞而别,双方再次失去联系。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多方寻找,花费巨大,孩子托给被告姐姐抚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蓄意胡编乱造,颠倒黑白,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原被告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子,婚姻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陕西信合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陕西信合活期存折复印件质证意见为未见过该存折。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陕西信合活期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5月14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半个月后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视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