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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尚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尚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水泉镇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及证人韩顺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所生育儿子一直跟张某甲,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乙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张佳辉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显     锋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吴明锋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