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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四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裴庆铎诉陶庆贵、陶明、陶静、刘张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庆铎,陶庆贵,陶明,陶静,刘张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裴庆铎。被告陶庆贵。被告陶明。委托代理人赵珊(系被告陶明妻子)。被告陶静。被告刘张氏。委托代理人刘玉环(系被告刘张氏女儿)。原告裴庆铎与被告陶庆贵、陶明、陶静、刘张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独任审判。原告裴庆铎与被告陶庆贵、被告陶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珊、被告陶静、被告刘张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庆铎诉称,2013年7月3日刘秀环向我借款30000元,告诉我10月3日还我该笔借款。等我10月3日找刘秀环时就找不到她了,我到处打电话也没有找到。后来我就听说刘秀环去世了,我就找到被告研究该笔借款怎么偿还,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庆贵辩称,我妻子刘秀环已经去世了,且我跟刘秀环也已经离婚了。刘秀环是因为玩六合彩才欠的这些债。刘秀环从2012年的下半年到2013年的下半年先后共借款40多万元。刘秀环是在家人毫不知晓的情况下向别人借了这么多钱,刘秀环于2013年8月份就消失了,家人根本找不到她,后来她就去世了。刘秀环借钱属于个人行为,并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派出所也到我们家了解刘秀环玩六合彩这个事,这就说明她借钱这个事属于个人行为,这个事情是她自己一手造成的,伤害了家人及债主。债主向刘秀环借钱也没有进行追问,也没有问问家人,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她借钱这个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表示反对。被告陶明辩称,刘秀环刚开始借钱时我们并不知道,她已经有四、五年没有跟我们联系了,这几年她发生的事我们都不清楚,后来她去世了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我没有承诺过这笔钱我们肯定能还。被告陶静辩称,我母亲借了这么多钱我一直都不知道,最后在我母亲病重直到去世的时候我才知道我母亲欠了这么多钱。我母亲从来都没跟我们说过她向别人借了这么多钱是为了玩六合彩。被告刘张氏辩称,刘秀环有多少钱我不要一分,有多少债务我也不同意偿还一分。我不继承刘秀环遗产,也不同意偿还刘秀环的任何债务。经审理查明,刘秀环与被告陶庆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明、陶静系其子女,被告刘张氏系刘秀环的母亲。2013年7月3日刘秀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日偿还。2013年7月23日刘秀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3日偿还,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刘秀环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庆铎与刘秀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贷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庆贵与刘秀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陶庆贵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刘秀环死亡,被告陶明、陶静、刘张氏作为刘秀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刘秀环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本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庆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庆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陶明、陶静、刘张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秀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