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商存秀与被执行人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存秀,白海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917号申请执行人商存��,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执行人白海淑,女,1950年11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参花街。申请执行人商存秀与被执行人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房款27万元、赔偿损失5,350元、诉讼费用6,030元、申请执行费4,048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白海淑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539862、产籍号为9-17-907、面积为93.44㎡),第二次拍卖以283,000元成交。其中扣除执行费用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商存秀分得132,128元。剩余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永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