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言瑞、盛言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言瑞,盛言坤,盛茂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盛言瑞,农民。被告盛言坤,农民。被告盛茂元,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言瑞、盛言坤、盛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言瑞、盛茂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盛言瑞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用途收购大蒜。被告盛言坤、盛茂元为盛言瑞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使原告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言瑞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盛言坤、盛茂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言瑞、盛言坤、盛茂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盛言瑞因收购大蒜,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言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盛言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言坤、盛茂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言坤、盛茂元为被告盛言瑞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盛言瑞存款账户。另查,被告盛言瑞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盛言坤、盛茂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言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盛言坤、盛茂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言瑞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盛言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盛言瑞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另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盛言坤、盛茂元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盛言瑞、盛言坤、盛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言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二、被告盛言坤、盛茂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盛言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盛言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