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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春双与被告王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双,王海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杨春双,男,满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海全,男,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春双与被告王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瑞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双、被告王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到被告的饭店打工,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以后每月2400元,原告共工作3个月零4天,现欠34天工资及扣二天工资被告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970元。被告在法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我开的饭店打工,是原告主动离开,按规定应扣10天的工资,未付的原因系原告在烧锅炉期间将锅炉冻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支取工资清单一枚,证明原告支取工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质证字认可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此清单能证明原告支取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饭店打工,第一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2400元,原告支取了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扣出二天工资160元、三壶豆浆60元、玻璃款50元、借支200元)工资。并在工资领取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打工的时间及所欠工资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29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12月31日自动离开,并扣发原告10天工资,被告以原告将锅炉冻坏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扣原告二天工资160元、三壶豆浆60元、玻璃50元,原告已在支取的工资中签字,应认定为认可。故被告尾欠原告工资1120元(14天×80元)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春双劳务费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石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