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程显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7号被告人程显庆,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范铁汉,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显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显庆及其辩护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显庆与被害人陈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二人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东门附近见面后发生厮打,程显庆用刀将陈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横结肠浆膜层破裂,大网膜破裂,腹部开放伤,左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程显庆在佳木斯市郊区中兴小区一居民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显庆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证明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显庆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显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被告人程显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辩解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拒付被告人程显庆施工费所引起,被害人有过错;程显庆在犯罪中所持的刀无法证实是谁带到现场;程显庆无前科劣迹,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程显庆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显庆与被害人陈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二人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东门附近见面后发生厮打,程显庆用刀将陈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横结肠浆膜层破裂,大网膜破裂,腹部开放伤,左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程显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显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程显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显庆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其又一次给陈某打电话索要钩机使用费,陈某不接电话,其就发短信骂他,后来其和陈某相约在长安新城东门见面,见面后二人争吵起来,突然陈某就打了其左侧脸部一拳,其就同陈某撕扯起来,他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其就把刀抢过来,其一冲动就用刀捅了陈某两下,捅在他胸部和腹部,旁边还有个男子拿砖头也打其头部一下,其就赶紧跑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其接到程显庆的短信,其就给程显庆打电话,他就让其还钱,后来他们相约在长安新城东门见面,赵某跟着其一起去的,见到程显庆后,他就上来搂起,还骂其,这时突然他就拿着刀往其右侧的腹部捅了一刀,之后他又往其身上捅了好几刀,其想拿个砖头扔他,他就跑了,后来赵某将其送到医院。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其给陈某打电话说要一起回家,大约19时许,其和陈某在长安新城南门见到了,陈某在前面走,当时其走的慢,离他大约6到7米远,陈某碰到一个人就和他说话,其就在一边等他,其听到陈某说别拿刀捅啊,之后其就看见这个人用握刀的姿势往陈某身上捅,之后这个人就往东某跑,这时其才看见他手里拿把刀,其就赶紧将陈某送医院了。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拾周。5、卷宗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证明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庆因琐事持刀捅伤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程显庆无前科劣迹,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显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显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朴雪梅审判员 韩 旭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