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天富与邓伟、成都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富,邓伟,成都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唐天富。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被告成都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村。法定代表人黄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程谦,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天富与被告成都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邓伟、远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海、人保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富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王斌驾驶川A808**号重型货车行至成仁路成都工业职业学校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第三人詹思佳驾驶的琼A0LR**号轿车相撞,继而又撞上路边花台,又致行人唐天富受伤。唐天富伤后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王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川A808**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邓伟,登记车主为远卓公司,该车在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上列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邓伟、远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30.8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2、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48天×(4250÷30)天=20966.6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20元;9、交通费1200元;10、医疗费2593.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7年×10%=3756.7元);二、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新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邓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川A80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远卓公司是登记车主,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王斌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远卓公司辩称,邓伟是川A80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是登记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再医费最多认可6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为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5时40分,王斌驾驶川A808**号货车行驶至成仁路成都工业职业学校门口,因操作不当与詹思佳驾驶的琼A0LR**号小轿车相撞,继而又与路边花台及行人唐天富发生碰撞,致使唐天富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3、左肩及左胸部等处软组织搓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休息治疗2月,每月来院照片检查。不负重加强患肢肩关节功能锻炼。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之伤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在天府新区颐天福诚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29日,原告户籍所在土地被双流县新兴镇政府全部征用,并被安置在“云顶雅居”居住,现系失地农民。邱素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共生育两子即唐天富、唐天金。另查明,川A8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伟,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王斌系邓伟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事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邓伟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签、拆迁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社保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唐天富受伤并致残,原告要求其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邓伟承担赔偿责任,因邓伟与远卓公司系挂靠关系,川A808**号车在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邓伟、远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汪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617.28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在天府新区颐天福诚医院的门诊费用的关联性不与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病情书载明继续患肢制动休息治疗2月,原告选择就近门诊,并提供了门诊发票、处方签及就医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再医费,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认可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以该金额就再医费一并解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共计35617.28元,被告温江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即7123.46元,被告邓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平均工资41795元/年为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但至2014年2月6日原告仍继续门诊治疗。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8日,共计9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21.98元(41795元/年÷365天×9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邱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7年×10%÷2人=2144.4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2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列1-10项合计99999.71元,其中自费药、鉴定费共计7943.46元应由被告邓伟、远卓公司承担,剩余的92056.25元应由人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邓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0500元,其超支垫付的22556.54元(30500-7943.46),应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返还邓伟,并在应当赔偿原告唐天富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唐天富6949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天富交通事故赔偿金6949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伟垫付款22556.54元。三、驳回原告唐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邓伟、远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唐天富已垫付,由被告邓伟、远卓公司在保险公司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