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华与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李华,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女,居民。被告:刘阿朋,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芳,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原告李华与被告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刘阿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刘阿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4公里750米处时,与周德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阿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3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阿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期限认可106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2天;因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基本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诉讼费和看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30分,刘阿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4公里750米处时,与周德胜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周德胜、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阿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胜、李华无责任。李华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18日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10月30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3、一月后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5、陪护一人。6、建休三个月。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减少剧烈运动,建休壹个月。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12635.16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45元(不含皖A×××××车看管费)。事故发生后,刘阿朋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阿朋(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为刘阿朋驾驶。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法鉴(2014)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华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根肋骨骨折、骶椎骨折不构成评残要件。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华与周德胜系夫妻关系。俩人均系合肥华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000元。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原告李华于2010年7月,以其夫周德胜的名义在龙岗开发区嘉应茗阳水岸小区购买C7幢604室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2月12日入住该小区。2011年6月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刘阿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处方明细单费用外,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赔范围,对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休时间,可确定为136天;护理费,标准被告不持异议,可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内容,可确定为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期限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内容,可确定为13天和103天;原告的伤情(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其他伤情(一根肋骨骨折、骶椎骨折)不构成评残要件。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时间、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施救牵引看管费245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被告方不持异议,可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李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35.16元、误工费13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6天)、护理费10042.50元(97.5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45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43002.66元。刘阿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人民币36887.50元;二、被告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华其他损失6115.1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支付李华28002.66元,支付刘阿朋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为1109元,由原告李华负担672元,由被告刘阿朋、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