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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曲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551号]。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原、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旧)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上次离婚诉讼的撤诉时间至提起本次起诉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且未提出发生新情况、新理由的主张,故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曲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