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亮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24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剑,1987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1990年5月11日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视台及刊登寻人启事找寻被告,但至今23年之久一直未找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自1990年5月11日(农历)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未找到被告的事实。3、证人彭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被告自1990年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之间互为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8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24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剑;1987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奔,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5月11日(农历)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经多次通过电视台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音讯全无。原告钱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夫妻矛盾,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杨百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