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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瑞平与被告李俊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平,李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孙瑞平,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梅(系被告之母),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孙瑞平与被告李俊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2年3月3日18时45分,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及家人在我没有签名认可的情况下,和肇事方达成协议,获得赔偿金150000元。现被告将这笔钱据为己有,故请求依法分给我150000元。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底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当时与肇事方经过调解,获得赔偿款1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原告钱,这个事通知过原告,我儿子得到钱后,我住院花了4万多元,丧葬费花了17000余元,钱都支出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李某某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2012年3月3日18时45分,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及家人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获得赔偿金150000元。李某某由被告出资17000余元安葬。原告主张分得此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二人对其儿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50000元均享有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被告在李某某生前对其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在李某某死亡后出资安葬,故在分配赔偿款时,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给原告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瑞平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