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叶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叶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刘云峰,男。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菲菲。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叶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其表哥许振杰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172000元。被告叶菲菲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叶菲菲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被告叶菲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30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42000元,符合借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峰借款13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龚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