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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56号原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与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高某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行驶至**停车场附近时,碰撞到同向前方原告胡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胡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驾车逃逸,于2013年8月20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本次事故造成胡某受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中枢性高热,电解质紊乱的严重伤害。现原告胡某呈深昏感,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存在长期昏迷可能,治疗费用巨大,预后凶险。另查明,被告胡某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现在病情高危,仍需继续治疗,且医药费用巨大。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某家庭造成了巨大灾难,家人多处筹钱看病,现已不堪重负。但被告高某一直拒不赔偿损失。原告胡某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281516.26元(以上费用自2013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后续赔偿待发生后再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对本次事实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0时56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行驶至*停车场附近时,碰撞到同向前方原告胡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胡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驾车逃逸。2013年8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人民医院救治,于*年*月*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散性轴索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胡某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281516.26元。皖A×××××号小型轿车系高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胡某于2013年8月16日就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瑶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129738.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因被告高某的侵权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281516.2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印证,被告高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815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谢 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