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良、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卫良,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李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粮、毛伟刚。被告陈卫良。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负责人孙龙珍。被告孙龙珍。被告何柏松。被告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被告李群。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卫良、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以下简称何家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晟公司)、陈刚、李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个借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高保0261、0262号)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陈卫良之间的借款合同,陈卫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陈卫良支付借款利息64200元(自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107天,此后按每天600元支付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陈卫良支付违约金53500元(自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107天,此后按每天500元支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陈卫良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金额小计1137700元;五、诉讼费由陈卫良承担;六、何家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绿晟公司、陈刚、李群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卫良答辩称:一、贷款前原告承诺陈卫良,只需陈卫良出面贷款,其余与陈卫良无关,且贷款过程中原告也未将陈卫良作为真正贷款对象亦未向陈卫良催讨过;二、原告要求陈卫良出面贷款系出于规避浙江省和杭州市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区域限制的相关规定。被告何家养殖场、孙龙珍答辩称:一、何家养殖场因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称需要杭州户口的借款人,因此找到陈卫良来借款;二、借款愿意还,希望给予宽限慢慢还。其余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月利率1.8%;违约金标准:按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担保情况:何家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绿晟公司、陈刚、李群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约束力,陈卫良应当还本付息,何家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绿晟公司、陈刚、李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卫良于2012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陈卫良解除合同,故应视为起诉日为合同解除日,即原告与陈卫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原告应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本金。对原告要求陈卫良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原告可要求陈卫良支付利息,合同解除后,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卫良支付违约金。经计算,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应为64200元。对陈卫良称其仅仅是出面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陈卫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卫良应当清楚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并且庭审中陈卫良亦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此前也曾签订过借款合同,故本院对陈卫良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良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卫良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642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卫良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卫良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李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9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1元,陈卫良、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李群负担人民币14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卫良、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孙龙珍、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李群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何柏松、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李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