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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廖满琴诉郭光艳、胡兰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满琴,郭光燕,胡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廖满琴。委托代理人:袁永庆。委托代理人:刘世禄。被告:郭光燕。被告:胡兰凤。原告廖满琴诉被告郭光燕、胡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庆、刘世禄,被告郭光燕、胡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满琴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郭光燕向我借款70000元,由被告胡兰凤为其作担保,并打有欠条。但实际上我并未借70000元给郭光燕,而是从中扣除2800元利息,所以实际借给郭光燕的钱是67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本金67200元及利息6552元(利息以本金的2%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10752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支付利息6552元),共计73752元。被告郭光燕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打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7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我67200元,扣除2800元利息。当时我向原告借钱时,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月利息为1400元,以季度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已付,是我丈夫马雷将4200元给胡兰凤,请胡兰凤转给原告的。我只认可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6月18日止的利息,即以本金67200元来计算,其余利息不予认可。我不是不还钱,是因为一时拿不出来,需要一定的时间筹钱。被告胡兰凤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一事是事实,被告郭光燕拿了4200元让我转给原告属实。我不可能偿还郭光燕向原告借的这笔钱,郭光燕是有偿还能力的。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帮个忙,我想原告与郭光燕不应该为难我,我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还。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胡兰凤是否应该与被告郭光燕连带清偿郭光燕向原告所欠款项?原告廖满琴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郭光燕、担保人胡兰凤,欲证明被告郭光燕向原告借款、被告胡兰凤为郭光燕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郭光燕、胡兰凤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调取了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调取的利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调取的利率,原告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份利率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郭光燕向原告廖满琴借款70000元,以借条为凭,被告胡兰凤为郭光燕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原告廖满琴从其借给被告郭光燕的70000元中扣除被告郭光燕应支付的利息2800元,故原告廖满琴实际借给郭光燕67200元。期间,郭光燕又支付原告廖满琴利息4200元。另查明,被告郭光燕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郭光燕除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所借本金的2%计算月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光燕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郭光燕对借款事宜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与被告郭光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郭光燕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4年6月18日)止,共8个月,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计算为:(67200元×2%)×8个月=10752元,扣除被告郭光燕已支付利息4200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55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光燕对借款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的计算、支付方式均无异议,被告郭光燕已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200元给原告。根据法律对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67200及利息655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兰凤作为被告郭光燕借款的担保人,对其担保的方式,三方并未约定,故被告胡兰凤应对被告郭光燕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廖满琴欠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6552元,共计73752元;被告胡兰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光燕、胡兰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栖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幸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