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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桃与徐忠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徐忠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李桃,女,教师。被告:徐忠志,男,个体户。原告李桃与被告徐忠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5日结婚,婚生2名女孩徐某、徐某,现已成人。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共同拥有,摊床一人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净身出户,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5日结婚,婚生2名女孩徐玮嘉、徐歌,现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海城市西柳镇码头村小码居民楼3单元401室(面积为98.8平方米);西柳中国商贸城A座A2456号商铺使用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中的楼房可以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商铺购买合同、购楼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净身出户,就同意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楼房及商铺是自己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自己的婚前财产或婚后约定归自己所有,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商铺有自己一半,要求平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主张有债务一节,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桃与被告徐忠志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城市西柳镇小码居民楼3单元401室(面积为98.8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李桃与被告徐忠志共有,由被告徐忠志使用;西柳中国商贸城A座A2456号商铺东半部分的使用权归原告李桃所有,西半部分的使用权归被告徐忠志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驳回原告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平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吴松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