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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龚建荣、颜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龚建荣,颜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丹丹。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建荣、颜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龚建荣、颜丹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刘智萍,被上诉人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与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并列明合同清单45个型号规格的电缆产品,约定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给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曲江临潼华清池文化广场项目”供应其公司生产的上上牌电缆。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照国家标准,在交货时进行初步验收,在正常施工条件中发现产品有质量缺陷买方提出异议,出卖方如不处理,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视为卖方主动放弃结算。”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验收合格15日内(含验收时间),买方需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80%,两月内再支付总货款的1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第八条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的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向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进行了验收。2013年8月20日,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向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函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欠付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为3386906.28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另外,2012年11月16日,龚建荣以颜丹丹名下的存款2000001元活期存折一份交付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该存折用于双方电缆买卖保证金,存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此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将该存折返还给龚建荣、颜丹丹。审理中,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抗辩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对于所申请鉴定货物的具体数量、价值、型号、剩余货物库存封存状况、是否已在工程中使用情况在开庭审理中均未明确,且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方项目监理部的证明,认为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针对曲江临潼华清池文化广场项目所供的上上电缆全部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又查,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电缆质保期五年的答辩意见,未向法院相关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30日,其公司与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其公司生产的上上牌电缆,约定若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标的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向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货物,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此后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387906.28元货款未付。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8月20日,其公司向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往来账款确认函》,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函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欠付其公司货款为3387906.28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另外,2012年11月16日,龚建荣与其妻子颜丹丹将二人名下的存单(当时存款200万元)交付其公司保存,作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担保。现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龚建荣、颜丹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87906.28元;2、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7845.35元,直至付款付清之日;3、龚建荣、颜丹丹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龚建荣、颜丹丹承担。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属实,其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在产品安装后,工程建设方北京城建五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对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所供电缆的其中三个型号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公司以此为由至今尚拖欠3000余万款项。故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申请对电缆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在合同中约定5%质保金是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并未约定,故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五年为准,据合同总标的7387906元,按5%计质保金应是369395元,目前尚未到支付期限。对于其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货款,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未给其公司出具相关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票没有出具的情况下,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其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龚建荣、颜丹丹辩称,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龚建荣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所以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起诉龚建荣作为债务人主体错误;颜丹丹仅是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不应对公司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二人未向公司提供过担保,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将二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欠付3386906.28元货款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在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后,并未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主张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认为一年质保期限已届满,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电缆质保期五年的答辩意见,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所确认的对账函中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其中是包括了质保金的数额,且在确认函“数额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中,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也未对质保金的支付予以保留的意见。故对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仅约定为违约标的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计算的期限,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之次日起算,对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主张龚建荣、颜丹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8690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38690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74元,由被告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宣判后,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致工程建设方北京城建五公司拒付其公司工程款。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就电缆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反诉,同时亦对应当鉴定的三种电缆的数量、型号、使用情况等进行了明确的陈述,但一审法院未受理该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双方签订合同总标的为7387906元,其公司已付货款4000000元,但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开具相关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亦未按银行一年贷款利息请求违约金,原判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质保金369395.3元,并由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属合格产品,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收货时已经进行了一一验收,且工程方项目监理部证明其公司对“曲XX清池文化广场”项目所供的上上电缆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故涉案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交付到投入使用距今已超过一年六个月,陕西荣生实业公司一直没有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未对所谓不合格货物进行封存和妥善保管,故本案根本没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陕西荣生实业公司所称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判令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建荣、颜丹丹表示同意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与现更名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的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清付货款,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本案双方对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386906.2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就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所提供电缆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鉴定,但其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而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苏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货物进行了收货验收、直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双方通过《往来账款确认函》结算时也没有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能够与西安上上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曲XX清池文化广场”项目监理部关于“上上电缆全部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相互印证,构成有效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所提质量鉴定,事实依据不足,继而驳回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就质量鉴定问题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问题,《商品买卖合同》中虽然有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质保期限均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确定涉案货物的相关质量要求。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在《往来账款确认函》中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已包括质保金的数额,但未提及质量问题,也没有就质保金的支付问题予以保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判令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欠款,裁判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问题,《商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含税,上诉人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以发票问题为由拒付欠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问题,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未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了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及实际支出等多项因素,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陕西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