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8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荷枫水岸小区7号楼2单元14层工地,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因搬玻璃一事发生争执,白某某用扁铲将腾某某打伤,致腾某某左面部面神经断裂,遗有左侧眼伤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经法医鉴定腾某某的损伤己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荷枫水岸小区7号楼2单元14层工地,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因搬玻璃一事发生争执,白某某用扁铲将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腾某某的损伤己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母亲陈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雇主孙某某扣留了白某某的工资9000元为被害人腾某某垫付了医疗费。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腾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腾某某身体,致腾某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腾某某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长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来自